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于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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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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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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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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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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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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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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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广告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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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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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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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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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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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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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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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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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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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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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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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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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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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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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广告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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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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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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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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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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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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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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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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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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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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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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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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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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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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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
